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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2/05/24

 

河南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河南省行政区域内制定或调整城镇供水价格行为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镇供水价格是指城镇公共供水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输送,使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水价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是城镇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供水价格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照《河南省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水价制定和调整

第六条 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以成本监审为基础,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方法,先核定经营者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再以准许收入为基础分类核定用户用水价格。

经营者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构成。

第七条 经营者准许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和运行维护费,相关费用通过成本监审确定。

第八条 准许收益按照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其中:

(一)有效资产为经营者投入、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可计提收益的有效资产,通过成本监审核定。

(二)准许收益率的计算公式为:准许收益率=权益资本收益率×(1-资产负债率)+债务资本收益率×资产负债率。

其中:权益资本收益率,按照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10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加不超过4个百分点核定,其中地下水超采区域内取用地下水水源的,直接按照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10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核定;债务资本收益率,参考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五年期LPR)平均值确定;资产负债率参考监管周期初始年前3年企业实际资产负债率平均值核定,首次核定价格的,以开展成本监审时的前一年度财务数据核定。

第九条 税金。包括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依据现行国家相关税法规定核定。

第十条 核定经营者平均供水价格,应当考虑本期生产能力利用情况,计算公式为:

当实际供水量不低于设计供水量的65%时,经营者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核定供水量;

当实际供水量低于设计供水量的65%时,经营者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核定供水量÷[实际供水量÷(设计供水量×65%)]}。

核定供水量=取水量×(1-自用水率)×(1-漏损率)。取水量、自用水率、漏损率通过成本监审确定。

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均不含增值税,含增值税供水价格由各地根据经营者实际执行税率计算确定。

第十一条 城镇供水价格监管周期原则上为3年,经测算需要调整供水价格的,应当及时调整并在下一个价格监管周期执行。

地方政府与经营者采取特许经营协议等方式确定供水价格的,应当结合理顺水价、建立健全补贴机制等建立定期成本监审和价格调整制度,按照监管周期调整供水价格。

第十二条 建立供水价格与原水价格上下游联动机制的,当原水价格调整时,供水价格按照程序实行同时、同幅、同向联动调整,监管周期可延长至5年。

第十三条 经成本监审需要调整供水价格的,应及时调整到位,调整幅度较大的,可以分步调整到位,单次调价幅度最高不超过30%,且相邻调价间隔期限不少于1年。

除因原水价格变化联动调整供水价格以及测算调价幅度过大需要分步调整外,供水价格在同一价格监管周期内原则上不调整。由于价格调整不到位导致经营者在本监管周期难以达到准许收入的,当地政府应当结合财力状况等因素予以相应补偿。

第十四条 核定供水价格应当充分考虑供水服务质量因素,将水质达标、用水保障、管网漏损、投诉处理等情况作为确定经营者合理收益的重要因素。

鼓励各地建立经营者服务质量提升激励机制,经营者供水服务质量比上一价格监管周期有明显提升或下降的,可适当调增或调减其权益资本收益率。

第十五条 同一城镇中有多个主体独立经营不同供水管网的,可分别进行成本监审并制定和调整水价。同一供水管网对供水范围内的同类用户应当执行统一的水价。

第三章 水价分类及计价方式

第十六条 城镇供水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行业用水三类。

(一)居民生活用水主要指城镇居民住宅家庭的日常生活用水。

(二)非居民用水主要指工业、经营服务用水和行政事业单位用水、市政用水(环卫、绿化)、生态用水、消防用水等。

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水、养老托育机构和残疾人托养机构等社会福利场所生活用水、宗教场所生活用水、社区组织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用水等,按照居民生活类用水价格执行。

(三)特种行业用水主要包括洗车、洗浴、以自来水为原料的纯净水生产、高尔夫球场、人工滑雪场用水等。

第十七条 非居民用水、特种行业用水价格比例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缺水地区原则上不低于1:3。

第十八条 分用户类别分档供水价格,应当以经营者平均供水价格、当地用水结构为基础,结合分类水价比例、居民阶梯水价级差、现行供水价格等,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保本微利、其他用水合理盈利的原则,统筹考虑当地供水事业发展需要、促进节约用水、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核定。

第十九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阶梯水价设置应当不少于三级,级差按照不低于1:1.5:3的比例设定。

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量原则上以年为计量周期,第一阶梯水量应当满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原则上按照覆盖80%居民家庭用户的用水量确定;第二阶梯水量应当满足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合理用水需求,原则上按照覆盖95%居民家庭用户的用水量确定;第三阶梯水量为超出第二阶梯水量的用水部分。具体可以参考《城镇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GB/T 50331)、《工业与城镇生活用水定额》(河南省地方标准DB41/T 385-2020),因地制宜确定用水量分级标准并实行动态管理。缺水地区可结合实际增设阶梯数量并适当拉大水价级差。对常住人口5人及以上家庭,可向经营者申请适当增加其第一、第二阶梯水量额度。

未实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合表居民用户和执行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非居民用户,水价标准按照经营者上年度供应居民用水第一、第二阶梯的加权平均价格水平确定,并向下取舍精确到0.1元/立方米。加权平均价格计算公式为:加权平均价格=(执行居民生活用水第一阶梯水价的水量×第一阶梯水价+执行居民生活用水第二阶梯水价的水量×第二阶梯水价)÷(执行居民生活用水第一阶梯水价的水量+执行居民生活用水第二阶梯水价的水量)。

第二十条 非居民用水及特种行业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原则上水量分档不少于三档,依据《工业与城镇生活用水定额》(河南省地方标准DB41/T 385-2020)设定并根据用水定额标准修订情况及时调整。一档水量为用水定额;二档水量为超出用水定额20%以内(含20%)的部分,加价标准不低于一档水价(不含水资源税、污水处理费,下同)的0.5倍;三档水量为超出用水定额20%以上的部分,加价标准不低于一档水价的1倍。对“两高一剩”(高耗能、高污染、产能严重过剩)行业,二档水量加价标准不低于一档水价的0.8倍,三档水量加价标准不低于一档水价的1.3倍。缺水地区可结合实际增设水量分档并提高分档加价标准。

第二十一条 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及特种行业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后增加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管网和户表改造、水质提升、弥补供水成本上涨等。

第二十二条 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容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固定成本,计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运行维护费用等。

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两部制水价时,计量水价应当同步实行阶梯水价制度;对非居民用水及特种行业用水实行两部制水价时,计量水价应当同步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二十三条 以旅游业为主或季节性消费特点明显的地区可实行季节性水价。在旅游旺季或枯水期实行较高的价格,上浮幅度原则上不超过20%;旅游淡季或丰水期实行较低的价格,下浮幅度不超过10%。

第二十四条 城镇供水应当实行装表到户、计量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

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不同用户应当分别装表计量;共用一块水表的,按照水表下各类用户中水价最高的类别收取水费。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暂未抄表到户由转供水单位收取水费的,对具备表计条件的终端用户,按照政府规定供水价格执行,经营者应当尽快抄表到户;对不具备表计条件的终端用户,转供水单位可以暂按照政府规定供水价格向经营者交纳供水费用,并按照实际发生的购水成本,以协议约定方式由全体终端用户公平分摊,并定期公示费用分摊情况。公共部位、共用设施和配套设施等用水应当计量,相应水费和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含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及动力费用等应当通过收取的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等解决,并建立健全费用分摊相关信息公示制度,严禁以水费为基数加收服务类费用。

第二十六条 各地应当积极推进城镇供水“一户一表”改造,具备条件的应当安装智能水表,为全面实施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及特种行业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创造条件。

经营者因实施抄表到户增加的改造、运营和维护费用,计入供水成本。

纳入县级以上计划用水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的用水户,其计量设施安装应当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

第四章 相关收费

第二十七条 新增建设项目用水必须装表到户。建设项目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管道及配套设备设施(含计量装置、供水二次加压调蓄设施等)的建设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统一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另外向买受人收取。

城镇老旧小区供水改造工程费用由政府与居民、社会力量合理共担,具体方式和分摊方案由各地结合实际确定。

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管道和用水设备的安装应当坚持建设单位自愿委托的原则。

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管道及配套设备设施的建设安装、更新改造、维修维护等费用已由政府承担的,不得再向用户收取。

第二十八条 各地应当加快二次加压调蓄供水设施改造,鼓励依法依规移交给经营者实行专业运行维护。

建筑区划红线内的供水管道及配套设备设施(含供水二次加压调蓄设施)经经营者参加验收合格后,依法依规移交给经营者实行专业化运营管理的,经营者应当接收,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成本计入供水价格,不得另行收费。

第二十九条 供水工程安装及其他延伸服务(用户产权范围内的供水设施修理、维护、更换等),应当加快引入市场竞争机制。严禁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除受用户委托开展的建设安装工程费用外,经营者及其所属或委托的安装工程公司不得收取供水开户费、接入费、增容费等类似名目开户费用及国家明令取消的开关闸费、竣工核验费等类似名目工程费用。

第三十条 经营者或用户自愿委托相关机构对水表进行检定的,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检定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但水表经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经营者承担,并免费为用户更换合格的水表。

第五章 定调价程序和信息公开

第三十一条 城镇供水价格由《河南省定价目录》确定的定价机关制定或者调整,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水主管部门负责。

定价机关制定或者调整供水价格,应当依法履行成本监审、价格听证、作出定调价决定、公告等程序。

第三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供水定期成本监审制度,定期成本监审核定的定价成本,作为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的基础。

制定首个监管周期供水价格时,应当在该监管周期的前一年开展成本监审;之后应当在监管周期的最后一年开展成本监审。

第三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成本监审核定的定价成本,测算下一个监管周期需要调整的供水价格,提出制定或调整供水价格建议,报请定价机关审定。

消费者、经营者、供水主管部门及有关方面可以向定价机关提出定调价建议。

第三十四条 制定、调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水平或定价机制时,应当按照价格听证的有关规定开展听证。已建立价格联动机制,平稳疏导上游价格变动的,可以不召开听证会,但须提前5日发布相关信息或追溯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定调价方案或定价机制,采用价格审议委员会讨论、办公会议讨论等方式进行集体审议,并报请定价机关作出制定、调整价格或定价机制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制定或者调整供水价格实行信息公开。在价格听证前,经营者应当公开本单位有关经营情况和成本数据,以及社会关注的其他有关水价制定或者调整的信息;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成本监审结论;定价机关制定、调整供水价格或定价机制的最终决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依据已经生效实施的定价机制制定或者调整具体价格水平的,应当在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决定实施前公开启动定价机制的依据及理由。

第六章 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应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和企业门户网站公示各类水价、延伸服务价格、代收费标准以及文件依据、服务咨询电话、投诉举报电话,并每年定期公布上一年度取水量、供水量、售水量、售水收入、水质检测报告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和计量标准按时交纳水费。用户逾期不支付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用户承担的水资源税、污水处理费应当在收据中单独列示。

环卫绿化、生态景观、消防等用水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再生水,因条件限制需使用城镇供水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定点取水,按照实际用水量支付水费。

城镇经济困难家庭以及市政等用水,根据相关规定需要减免水费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经营者相应的水费补偿。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的供水水质、水压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要求。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户有权向供水主管部门投诉,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镇供水水质监管体系,加强水质管理,确保安全可靠供水。

第四十一条 各级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水服务行为监管,对擅自停止供水、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故障但未及时予以检修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对其供水价格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供水行业发展实际需要,适时对有关定价参数进行调整。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省价格主管部门有关文件规定与本细则不相符的,按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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